包头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包环罚150222〔2025〕9号
当事人名称:内蒙古洪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7610882461
地址: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工业园区3号
我局于2025年11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你单位机械号码号牌2-5BH00245(机械型号:T938)装载机自由加速法超出限值,规定限值0.5m-1,报告中的平均值为0.85m-1;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有2025年11月21日《包头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1月25日《包头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2. 有2025年11月21日现场影像资料,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3.现场调取了被调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单位是内蒙古洪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永祥。
4.2025年11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李永祥身份证复印件,张胜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授权张胜秉接受此次调查询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9日以《包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知书》(包环罚告150222〔2025〕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以上事实有《包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包环罚告150222〔2025〕9号)和《包头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单位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包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要求,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包头市生态环境局固阳县分局财务室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费期限及缴款码进行罚款缴纳。(联系人:党众,联系电话:0472-611102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包头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