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包环罚150222〔2025〕10号
当事人名称:包头市利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76106616XN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乡18号铁矿村
我局于2025年11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你单位在厂区南侧露天堆存铁矿粉,未采取防尘措施,存在粉尘逸散现象,经测量露天堆存易产生扬尘的铁矿粉占地1292.6平米(长56.2、宽23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有2025年11月24日《包头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2025年11月26日《包头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2.有2025年11月24日现场影像资料,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3.2025年11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固阳县源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建民。
4.2025年12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刘建明身份证复印件,党志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授权党志东接受此次调查询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12日以《包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知书》(包环罚告150222〔2025〕10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以上事实有《包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包环罚告150222〔2025〕10号)和《包头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单位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 序号59:“物料数量>500 平方米或物料数量>500 吨,处罚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包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要求,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包头市生态环境局固阳县分局财务室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费期限及缴款码进行罚款缴纳。(联系人:党众,联系电话:0472-611102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包头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