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七批)的公...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七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第十七批,共涉及211家企业的642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对于拟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规定、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七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七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在第十七批《目录》发布后,A公司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七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七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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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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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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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 2025-02-07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包括哪些?
      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以下简称出口应征税货物),是指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出口环节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包括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以及按其他规定适用出口征税政策的货物。

      二、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和申报?
      答: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等文件规定的计税方法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为什么要进行出口应征税货物信息数据用途确认,如何确认?
      答:为便于出口应征税货物纳税人准确、规范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避免遗漏和错误填报,税务机关事先对可能适用征税情形的信息数据进行了归集。纳税人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对相关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对应的政策适用、发票开具、出口业务类型等事项,进行用途确认。

      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在进行用途确认时,还应根据39号文件有关规定,填报出口货物所对应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和纳税人各纳税期填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间存在差额时,纳税人应将清算当期产生的调整金额,与当期出口信息数据对应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合并计算后填写。
      四、增值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调整有哪些?

      答:(一)补充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的填写说明。在填报口径不变的基础上,将“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调整为“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优化了销售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预缴税款的填报说明。
      (二)调整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3a至13c行“预征率 %”栏次的填报口径。相关行次填表说明中,一是将“第13a至13c行‘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 %’:反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分支机构”调整为“第13a至13c行‘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 %’:反映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分支机构”;二是将“第13a至13c行第14列,纳税人按‘应预征缴纳的增值税=应预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公式计算后据实填写”调整为“第13a行第14列,纳税人按规定据实填写;第13b至13c行第14列,纳税人按‘应预征缴纳的增值税=应预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公式计算后据实填写”。

      (三)删除了建筑服务“异地”“跨县(市)”的表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因此删除《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中建筑服务“异地”“跨县(市)”相关表述,调整后的“(一)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包括纳税人跨县(市、区)(不含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及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两类情形。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 2025-01-27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是纳税人在境外使用的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重要文件,可以通俗地理解为中国居民的“税收护照”。《税收居民证明》最主要的应用场景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目前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网络已经覆盖114个国家和地区,网络规模居世界前列。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居民证明》“含金量”很高。

      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0号),规定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的有关事项。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7号),调整了《税收居民证明》开具的部分事项。上述公告对促进中国税收居民开展跨境经营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步伐加快,投资目的地不断扩大,参与境外经济活动的深度和广度持续拓展,需要用到《税收居民证明》的场景也越来越多,现行政策有待更新。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更好服务高水平走出去,结合纳税人需求和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本《公告》,目的是为中国居民开展跨境经营提供保障和便利。

      二、《公告》优化了哪些事项?

      一是拓展《税收居民证明》适用场景。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享受协定待遇或者非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目的,后者覆盖了近年来纳税人在境外遇到的多个场景。

      二是实现全流程网上办。依托电子税务局网站、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实现企业、个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事项的全流程网上办,办理程序更便捷。

      三是调整《税收居民证明》内容。《税收居民证明》增加显示了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取消了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时可根据申请人需要备注合伙企业等有关信息,便于满足潜在的个性化需求。

      四是压缩办理时限。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办理时限由现行的10个工作日缩短至7个工作日。

      三、申请人办理的渠道有哪些?

      企业可以选择登录电子税务局网站全流程网上办,或者选择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可以选择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全流程网上办,或者选择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四、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以及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能否独立申请《税收居民证明》?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以及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境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合伙企业)不能独立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当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境内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中国居民业主向境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投资人向境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境内合伙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合伙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以境内合伙企业为例(见下图),如A(中国居民企业)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其与C的关系,则A在向A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时,应当在《税收居民证明》申请表相应栏次填写合伙企业名称和合伙企业纳税人识别号,《税收居民证明》将以备注形式在“纳税人名称(Taxpayer’s Name)”后显示“A是C的合伙人”。如B(中国居民个人)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其与C的关系,则B在向C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时,应当在《税收居民证明》申请表相应栏次填写合伙企业名称和合伙企业纳税人识别号,《税收居民证明》将以备注形式在“纳税人名称(Taxpayer’s Name)”后显示“B是C的合伙人”。

      五、申请人选择非享受协定待遇申请目的时应注意什么?

      申请人将《税收居民证明》适用于“非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的,“申请目的”栏不能选择“享受协定待遇”。不实填报带来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将由申请人承担。

      、《公告》何时生效执行?

      本《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生效执行。2025年4月1日以后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适用本《公告》规定。例如,申请人在2025年4月1日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2020年度的《税收居民证明》时,适用本《公告》规定。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 2025-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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